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劉家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刑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14時至15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7月28日6時5分許,在上址處搜索查獲,並於同日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家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勒戒及強制戒治,對於被告效果不彰,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依法追訴。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及其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兼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林偉斌 ,惟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察藥頭林偉斌,進而查獲購毒者即本案被告,而依其指證移送林偉斌販毒,此有該刑事警察大隊101年2月7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10003394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該刑事警察大隊於被告供出上手前,已知林偉斌為藥頭,而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偉斌販毒。從而,被告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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