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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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立興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褚立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褚立興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少上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至88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開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5年11月2日)。
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7號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至9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然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4月3日,本件未構成累犯)。褚立興明知其於99年4月20日16時30分許,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陳文質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文質洽購海洛因,陳文質旋於同日19時10分許,前往其等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與四川路口,欲交付海洛因予褚立興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詎褚立興於99年7月19日14時10分許,本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1474號陳文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在本院第六法庭審理時,其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文質購買海洛因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略以:伊電話聯絡的目的是要請陳文質幫伊「調」海洛因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生影響於法院認定陳文質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審判正確性。惟其證詞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74號承審法官所不採,判決認定陳文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而處有期徒刑8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認定陳文質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陳文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褚立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78號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74號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筆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0日16時30分4秒、17時13分20秒、18時56分30秒、19時2分3秒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896號全卷。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褚立興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另案被告陳文質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明確之事項,於法院審理時,為迴護該販毒案件之另案被告陳文質,竟恣意為虛偽陳述,所為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可非難性非輕,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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