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與甲○○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已於本件發生後離婚)。丁○○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於民國97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122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諭令丁○○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應遷出甲○○住居所並遠離至少10
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丁○○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另在高雄市○○區○○路○○○○號租屋居住。甲○○因疑心丁○○與同事乙○○間有曖昧關係,與丁○○間仍迭有爭執。嗣於98年4月28日,甲○○前往丁○○上開租屋處索討金錢,為丁○○拒絕,雙方發生爭執,甲○○擬撥打電話報警,在場之乙○○以甲○○所持用行動電話為丁○○所申辦為由,自甲○○手中取走後轉交丁○○,甲○○見狀欲予奪回,詎丁○○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由乙○○協助抓住甲○○雙手,阻止甲○○取回行動電話,丁○○則與甲○○發生拉扯,拉扯間並以手猛壓甲○○右手中指,造成甲○○受有右手中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於本院審理中,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丁○○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乙○○部分另為不受理諭知)。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丁○○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到場員警 李聰凱 、 郭垂裕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一致,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丁○○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丁○○以手猛壓甲○○右手中指,造成甲○○成傷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告訴人甲○○已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審酌被告丁○○與甲○○原係夫妻,本應和睦相處,其竟無視本院裁定,仍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使甲○○受有右手中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甲○○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4萬2千元與甲○○,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應有所領悟而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丁○○所為已獲甲○○原諒,甲○○請求本院予以被告丁○○自新機會,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4月28日,在被告丁○○上開租屋處,因被告丁○○與甲○○發生爭執,甲○○擬撥打電話報警,被告乙○○以甲○○所持用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申辦為由,自甲○○手中取走後轉交被告丁○○,甲○○見狀欲予奪回,被告乙○○竟與被告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協助抓住甲○○雙手,阻止甲○○取回行動電話,被告丁○○則與甲○○發生拉扯,拉扯間並以手猛壓甲○○右手中指,造成甲○○受有右手中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