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4月6日98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1日、98年4月16日、98年4月22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票號CH473059、CH473060、CH473068、CH473069,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票號CH473072,面額3萬元等5張,合計面額共4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受訴外人丁○○及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脅迫及詐欺所為。
系爭本票雖以伊名義簽發,但內容殊為不實,為不真實文書,應屬無效票。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並已經伊予以撤銷,系爭本票從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而為主張。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出於惡意,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伊得以其與被告前手丁○○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㈢被上訴人自承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丁○○欠其30餘萬,但卻受讓43萬元之本票,故縱令本票為真,亦乏相當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㈣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7年11月4日、97年11月4日、98年4月16日、98年4月16日、98年4月22日;而被上訴人亦承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丁○○於98年4月27日讓與之。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類推適用之法理,無論上訴人所須負係票據上或一般債權債務責任,均得以對抗丁○○之事由,對抗持票人即被上訴人㈤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丁○○從未通知上訴人有上開債權之轉讓,對上訴人自不發生移轉之效力。㈥況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即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丁○○認識上訴人,因伊對丁○○有30幾萬元債權,丁○○告知其對上訴人有43萬元之債權,積欠已久,丁○○乃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伊。轉讓時丁○○告知伊系爭本票債權乃上訴人積欠酒錢與車子下定未履約之定金。伊為善意第三人,並非惡意。且上訴人無法舉證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係受詐欺、脅迫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確於97年11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丁○○收受,被上訴人則稱因其對訴外人丁○○有債權,丁○○乃於98年4月27日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2至43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被詐欺、脅迫所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欠缺相當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自訴外人丁○○受讓取得,依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丁○○之事由,對抗持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丁○○從未通知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轉讓,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上開債權之轉讓,對上訴人不發生移轉之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審究者厥為下列各項,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出於惡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被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自訴外人丁○
○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依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丁○○之事由,對抗持票人即被上訴人一節,已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固堪予採信。惟據證人 葉水官 即上訴人之父於原審雖結證稱:上訴人於98年4月15日偷跑到臺灣與丁○○見面後,次日即有人電告伊上訴人欠錢,要求伊付款3萬元,上訴人才能獲釋,否則就要上訴人斷手斷腳,並告知可將贖款匯至丁○○戶頭。伊請丁○○確認上訴人在歹徒手上無誤後,另請上訴人乾爹即訴外人乙○○與丁○○相約板橋火車站交付贖款並取回1張上訴人所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後,上訴人方獲釋。且因上訴人所有身分證件皆被歹徒取走,伊另將戶口名簿傳真至臺灣,上訴人始得搭乘臺馬輪返回馬祖。伊原以為事情已解決,直至收受本院本票裁定後,因被上訴人聲請裁定之系爭本票票號與伊贖回之本票票號相連,才知當時上訴人係遭恐嚇方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6至97頁),嗣並提出贖回之票號CH473074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36頁)。然系爭本票之票號為CH473059、CH473060、CH473068、CH473069及CH473072,與證人葉水官所提CH473074雖甚為接近,但並非相連;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11月1日,與依證人葉水官證言推斷系爭本票應係於98年4月15日之後始簽發亦不相符,故證人之證言非無瑕疵。而證人葉水官為上訴人之父,其證言有無偏袒上訴人,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故自難僅憑證人葉水官之證言,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請求傳喚證人丁○○到庭為證,惟經本院原審傳、
拘及本院再次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簡字卷第91至93、110至111、117至119頁、本院簡上卷第33頁);上訴人另又聲請傳喚 陳冠彰 及其妻 張洲蓉 到庭為證, 惟渠 等亦均未到庭作證,自無法證明待證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確係受詐欺、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而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前手丁○○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所謂於受讓系爭本票時知悉前手抗辯事由存在之惡意可言,故其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前手丁○○取得系爭本票權利有
何瑕疵可言,則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見解,不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是否相當,皆得享有完整之票據上權利,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丁○○未通知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轉讓,對上訴人能否發生移轉之效力部分: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7年11月
4日(票據號碼:CH473060)、97年11月4日(票據號碼:CH473059)、98年4月16日(票據號碼CH473068)、98年4月16日(票據號碼:CH473069)、98年4月22日(票據號碼:CH473072);而被上訴人亦承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丁○○於98年4月27日所讓與(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丁○○讓與系爭本票債權與被上訴人雖未以背書方式為之,但讓與債權之效力則無二異,依類推適用之法理,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丁○○自應將上開本票債權之轉讓,通知上訴人,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丁○○從未通知伊有系爭本票
債權之轉讓,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上開債權之轉讓,對伊不發生移轉之效力等語,而被上訴人亦承稱:對債權讓與部分,我有通知原告(即上訴人)的父親,我因為沒有原告的電話,所以才沒有通知原告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64頁、本院簡上卷第40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確屬非虛,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或訴外人丁○○有何通知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轉讓,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之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⒊況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自訴外人丁○○受讓取得,依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或訴外人丁○○有通知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轉讓,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上開債權之轉讓,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高若珊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一│97年11月1日│100,000元│97年11月4日│CH473059││├──┼──────┼─────┼──────┼────┼──┤│二│97年11月1日│100,000元│97年11月4日│CH473060││├──┼──────┼─────┼──────┼────┼──┤│三│98年4月16日│100,000元│98年4月16日│CH473068││├──┼──────┼─────┼──────┼────┼──┤│四│98年4月16日│100,000元│98年4月16日│CH473069││├──┼──────┼─────┼──────┼────┼──┤│五│98年4月22日│30,000元│98年4月22日│CH47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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