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丙○○之允許,於民國99年1月13日18時許,爬牆侵入丙○○所有位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之廠房內,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器具撬開而損壞工廠內中間門之門栓及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因觸動保全警報器,為賓志保全公司保全人員 王信棋 發覺並通知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參,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允許,爬牆進入告訴人丙○○所有位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廠房,並撬開工廠內中間門之門栓及鎖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老闆 梁順正 委託伊保管工廠,因為告訴人將門鎖換了,伊使用原本的鑰匙無法開門,伊衣物尚在廠房內,因為天冷伊要進入拿衣服穿云云,經查:
㈠本件位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之廠房為告訴人丙
○○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允許,爬牆進入告訴人丙○○所有位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廠房內,並撬開工廠內中間門之門栓及鎖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
3頁、偵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內容(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8至10頁)、證人王信棋證述內容(警卷第9、10頁)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99年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丙○○(警卷第16頁)、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丙○○(偵卷第11頁)、警察執行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2至15頁)、保全系統規劃圖暨照片(偵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有上開廠房,原係由被告之老闆即丞悅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梁順正向告訴人承租使用,租賃期間乃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於受僱期間住於廠房內,惟因梁順正積欠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款,乃離去該址並將該廠房委由被告保管,嗣於99年1月11日,經本院依該債權人聲請至該廠房查封其內之動產等情,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警卷第
6至8頁、偵卷第8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廠房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0至21頁)、委任書─委任人:梁順正,受託人:甲○○,日期:98年11月20日(警卷第2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高98司執全嘉字第3066號執行命令(警卷第18至19頁)、執行查封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參,堪可認定。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法院查封時,伊正在廠房內睡覺,伊被叫起來,伊有問法院書記官伊可否繼續住在廠房內,書記官叫伊自己去跟地主講,但伊並沒有請求地主同意(偵卷第10頁),且告訴人證稱:伊於98年12月3日發現被告還住在廠房內,伊有請被告離開,被告也有歸還遙控器(偵卷第8頁),復有該歸還遙控器之簽名文件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其不得再居住在該廠房內,且該廠房乃告訴人所有,倘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基於租賃契約等原因,不得擅自進入,此事理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乃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另上開遭被告撬開之門栓及鎖頭,觀以卷附照片(偵卷第16、17頁),已有稍微變形,而不堪使用,被告損壞上開物品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允許,爬牆侵入高雄縣○○鄉○○路○段○○○○號廠房內,另又基於毀損犯意,損壞廠房中間門之門栓及鎖頭,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定應執行之刑之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1項(侵入住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