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將犯罪事實欄:「甲○○將豐原中正路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更正為「甲○○將豐原中正路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偵卷第45頁)。
二、被告甲○○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乃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甲○○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帳戶存摺、提款卡、身份證等物,實乃個人之重要證件、金融資料,一般人對此類物品之保管,均會特別謹慎、注意,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僅攜帶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至郵局存款200元,經郵局人員告知為警示帳戶後,旋不假思索,立即辯稱係94年8月遺失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對於自身金融資料作虛偽陳述,希圖混淆事實,顯見被告於偵查所辯乃飾言矯詞,未具悛悔實據,復衡酌被害人乙○○遭詐欺而匯入被告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帳戶之金錢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