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2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電、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後段論處。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行為實屬不該,惟接電使用之期間非長對公共秩序危害尚非鉅大,且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平日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建築法第94條之1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