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吳阿水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9,720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並以附圖為分割方案。
三、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伊有門牌號碼埤頭鄉庄中巷17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土地上方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共同人相同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既協議不成,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又查系爭土地面積各為305.98平方公尺、879.84平方公尺,
被告之系爭建物坐落在599土地上,599土地中間為庄中巷通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北土測字第9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47及65頁),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係:將599土地現有庄中巷範圍即附圖編號C部分,為聯外道路,維持兩造共有,將系爭建物以西與庄中巷相連之地籍線範圍即附圖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維持系爭建物完整性及降低對被告之生活影響,其餘庄中巷兩側即附圖編號D部分及編號B部分,與546土地全部均分歸原告,原告可合併使用土地一起規畫,經被告同意附圖方案(本院卷第90頁),且分割線筆直,各坵地塊形狀較完整,於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原告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之分割方式,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㈢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兩造前於初步分割面積計算下,因
被告多分得35.66平方公尺,被告同意以50萬元找補原告(本院卷第93頁),惟因地界不完整而調整如附圖編號B、D、E部分之小數點後面積,被告依附圖方式分割後,僅多分得3
5.64平方公尺,爰依兩造同意之金錢補償金額換算面積比例,認被告應補償原告499,720元(計算式:50萬元÷35.66平方公尺×3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符合兩造之協議之找補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吳阿水3分之23分之23分之22黃文良3分之13分之23分之1附表二分得位置(編號)分得人面積(平方公尺)備註A吳阿水305.98B吳阿水211.32C吳阿水、黃文良67.43按吳阿水2/3、黃文良1/3比例維持共有D吳阿水192.65E黃文良40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