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聲請人 衣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繳納收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衣佳興間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依聲請人要求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經該院多次聯繫聲請人到院辦理鑑定事宜,聲請人皆未前往辦理,有該院112年12月5日澄高字第1120000745號函在卷可稽。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繳納收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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