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利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2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建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民國112年6月7日1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被告林建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林建利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6月7日凌晨1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利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雅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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