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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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70號、111年度偵字第954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啓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陳易 」之記載,補充為「陳易(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7行「致 黃季蓁 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黃季蓁生命、身體之安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使黃季蓁住處鐵捲門外觀因遭潑漆污損而喪失原先之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季蓁,亦致黃季蓁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黃季蓁生命、身體之安全」,第12、13行「致 洪志賢 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洪志賢生命、身體之安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使漁客棧海鮮餐廳鐵門外觀因遭噴漆污損而喪失原先之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志賢,亦致洪志賢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洪志賢生命、身體之安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啓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啓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徐啓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潑灑紅漆之行為
,致告訴人黃季蓁住處之鐵捲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且同時使告訴人黃季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噴漆之行為,致告訴人洪志賢經營之漁客棧海鮮餐廳正面大門鐵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且同時使告訴人洪志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徐啓雄上開毀損之行為,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然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如檢察官就一部分犯罪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但就他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二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認為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效。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徐啓雄恐嚇犯行提起公訴,毀損部分雖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恐嚇與毀損犯行均屬有罪、且二者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則前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論罪法條(見112年度簡字第2180號卷第140頁),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含毀損部分)予以審理。
㈣又被告徐啓雄與不詳人士、同案被告陳易,就本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啓雄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啓雄與告訴人黃季蓁
、洪志賢並不認識,竟與同案被告陳易前往告訴人黃季蓁住處、告訴人洪志賢經營之餐廳潑灑紅漆、噴漆,致告訴人黃季蓁、洪志賢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徐啓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黃季蓁、洪志賢被潑漆、噴漆部分,若還沒有修復,其出監後得幫告訴人黃季蓁、洪志賢修復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89號卷一第120頁),惟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黃季蓁、洪志賢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黃季蓁、洪志賢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徐啓雄曾因詐欺、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徐啓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本案參與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為工、未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徐啓雄本案犯罪次數、情節、造成不同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70號111年度偵字第9545號被告陳易男
徐啓雄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 徐啟雄 等2人與黃季蓁、洪志賢不認識,竟與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4時21分,由陳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啟雄,前往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黃季蓁住處後,徐啟雄下車,持紅色油漆對黃季蓁住處鐵捲門潑灑得逞後,再由陳易駕駛000號小客車載徐啟雄逃逸,致黃季蓁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黃季蓁生命、身體之安全。㈡陳易、徐啟雄等2人復於111年2月28日4時46分許,由陳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徐啟雄,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洪志賢所經營之000餐廳,徐啟雄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並拿紅色油漆在漁客棧海鮮餐廳正面大門鐵門噴漆,致洪志賢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洪志賢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黃季蓁、洪志賢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季蓁、洪志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黃季蓁於警詢時之指證犯罪事實㈠之部分。2告訴人洪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3被告徐啟雄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徐啟雄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 陳易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和美鎮00路00巷00號告訴人黃季蓁住處,及伸港鄉00路00段00號告訴人洪志賢所經營之000餐廳後,對上述2址之鐵捲門潑紅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心情不好,才潑紅漆云云。4被告 陳易於 警詢時之供述被告 陳易固 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啟雄前往上述2址潑灑紅油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被告徐啟雄沒有告訴伊要做何事,只是載他來伸港而已云云。惟被告徐啟雄於偵訊時明確證述:被告陳易在伊去上述2址時,知道是要去潑灑紅油漆等語。5和美鎮00路00號告訴人黃季蓁住處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犯罪事實㈠之部分。6伸港鄉00路00號告訴人洪志賢所經營之000餐廳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二、核被告陳易、徐啟雄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與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對告訴人黃季蓁、洪志賢2人之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指被告陳易、徐啟雄等2人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載明:「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以,被告主觀上須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客觀上須有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始合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2人固然將紅油漆潑灑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然該紅油漆仍可透過清洗方式除去,而不影響到鐵捲門使用之效用,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第354條毀損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3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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