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19號原告台灣驪住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伊奈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岩根聡太郎 被告元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志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5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1,117,578元,加計自112年10月6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032元(計算式:1,117,578×(59/365)×5%=9,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26,610元(計算式:1,117,578元+9,032元=1,126,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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