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3年6月18
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8時許止,前往基隆仁一路210之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等處所,趁戊○○等人未注意管理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得戊○○等人持有或所有之啤酒等財物得逞(竊盜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壹所載)。
㈢嗣於93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乙○○前往基隆市○○區○
○路○○號「OK」便利商店,以同前手法,竊得該店內由店員丙○○持有中之長壽英式淡煙1包、特級玫瑰紅酒、玉山黃酒各1瓶後(即附表壹編號⑤部分之事實),旋為丙○○發現報警處理,當場逮捕乙○○,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憑(詳如附表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己○○○、甲○○、丁○○及丙○○之指證;及被害人戊○○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
㈣贓物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其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履犯竊盜案件,顯見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既其
犯罪之動機、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貳所示之時、地,以徒手之方式,連續竊取被害人 林悅皓 、 褚美慧 、 陳明月 及 林福財 等人之紅標米酒等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院查:
⒈附表貳編號①②部分,被害人林悅皓及褚美慧在檢察官偵查中,均無法指證被告之竊盜犯行。
⒉附表貳編號③部分,被害人陳明月於警詢時供稱:是有客
人看到被告竊取麵包等語,顯見陳明月並未曾目睹被告實施竊盜行為,從而其於警詢時之指認,僅係憑他人之供述及印象中被告之外貌,而指認被告,是本院認陳明月之指述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附表貳編號④部分,被害人林福財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
是被告向警員供稱有拿廟裡等零錢,其返回廟裡後發現確實有一些零錢不見等語,可見林福財於被告供稱竊取廟裡零錢之前,並不知道廟裡失竊,則其如何指證是被告所為?是本院認亦難以其證言,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
盜犯行,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聲明此部分毋庸審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坦承犯行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號│犯罪地點│被害人│││├─┼────┼────┼────┼─────────┤│①│93.06.18│意圖為自│臺灣啤酒│⑴被告乙○○之自白│││下午01時│己不法之│1瓶。│:│││許│所有,趁││①警詢(偵卷第46│││ 基隆市仁 │被害人未││頁至第47頁)│││一路210│注意管理││②本院審理程序訊│││之1號「│之際,徒││問(本院卷94.│││萊爾富」│手竊取。││07.06審判筆錄│││超商│││第33頁至第35頁││││被害人││)││││戊○○││⑵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②│93.06.23│同上手法│米酒1瓶│⑴被告乙○○之自白│││上午09時││。│:│││許│被害人││①警詢(偵卷第48│││基隆市復│己○○○││頁)│││興街113│(侵入住││②本院審理程序訊│││巷17號│宅部分未││問(本院卷94.││││據告訴)││07.06審判筆錄││││││第34頁至第35頁││││││)││││││⑵被害人己○○○││││││之指訴:││││││①警詢(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②偵訊(偵卷第││││││130頁)│├─┼────┼────┼────┼─────────┤│③│93.06.25│同上手法│稻香紅標│⑴被告乙○○之自白│││上午11時││米酒1瓶│:│││許│被害人│。│①偵訊(偵卷第34│││基隆市仁│甲○○││頁)│││二路73號│││②本院羈押訊問(│││「OK」便│││本院卷94.07.01│││利商店│││訊問筆錄第21頁││││││)││││││③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本院卷94.││││││07.06審判筆錄││││││第35頁)││││││⑵被害人甲○○之指││││││訴:││││││①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②偵訊(偵卷第││││││129頁)││││││⑶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0頁)││││││⑷贓物照片1幀(偵││││││卷第24頁)│├─┼────┼────┼────┼─────────┤│④│93.06.25│同上手法│參茸酒1│⑴被告乙○○之自白│││下午04時││瓶。│:│││許│被害人││①警詢(偵卷第48│││基隆市仁│丁○○││頁至第49頁)│││二路73號│││②本院羈押訊問(│││「OK」便│││本院卷94.07.01│││利商店│││訊問筆錄第21頁││││││)││││││③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本院卷94.││││││07.06審判筆錄││││││第32頁、第36頁││││││)││││││⑵被害人丁○○於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116頁)│├─┼────┼────┼────┼─────────┤│⑤│93.06.26│同上手法│長壽牌英│⑴被告乙○○之自白│││上午08時││式淡煙1│:│││許│被害人│包、特級│①警詢(偵卷第6│││基隆市仁│丙○○│玫瑰紅酒│頁至第8頁)│││二路73號││1瓶、玉│②偵訊(偵卷第33│││「OK」便││山黃酒1│頁第34頁)│││利商店││瓶。│③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卷94.07.01││││││訊問筆錄第21頁││││││)││││││④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本院卷94.0││││││7.06審判筆錄第││││││34頁)││││││⑵被害人丙○○之指││││││訴:││││││①警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②偵訊(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⑶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⑷贓物照片3幀(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附表貳(被告否認犯行部分)①93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統一」超
商,趁店員林悅皓未注意管理之際,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瓶。②93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路○○號「OK」便利商店,以同上手法,竊得店員褚美慧所保管之康師傅泡麵1碗。
③9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之「統一」超商,以同上手法,竊得店員陳明月所保管之吐司麵包1條。
④93年6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福
安宮),以同上手法,竊得管理員林福財所保管之零錢新臺幣
100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