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1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於道路堆積放置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並提出相片三幀,剪報資料一份為證。
三、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而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旨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理由書)。再觀諸同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可知本規定並非一律禁止人民於道路放置物品,僅於人民在道路上放置物品有妨礙交通時,始禁止之,是其限制並未逾越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其科以罰鍰之手段尚稱合理,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而該條款所謂「妨礙交通」,原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只須公眾通行之權利或交通受到妨礙即足當之。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主要為行人往來之通道,為保持行人一來一往交通之順暢,是騎樓之寬度自以能同時通行二人為必要。
四、經查:(一)、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於道路堆積放置物品妨礙交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鍾保羅 於原審調查時到證稱:本件係接獲民眾檢舉抗告人占用騎樓擺放物品,妨害交通,伊等到達現場看到家具擺放在騎樓,靠近店面的部分排成一排,靠近道路的部分放兩排,中間留有通道,通道雖然沒有實際丈量,一個人通行沒有問題,但兩個人同時經過會有問題,會碰撞到等語(參原審卷第24頁)。
觀諸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取締違規路障相關相片一幀所示,亦可發現前開騎樓雖留有通道,惟通行方向所留之寬度並不充裕,核與證人鍾保羅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另參諸證人鍾保羅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當初舉發的有家具行、電器行等十家商店,當時該路段確實有商家商品擺放在騎樓影響通行等語(參原審卷第2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呈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辦理電子陳情案件回覆信(稿)、回覆內容列印紀錄(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十紙在卷可稽。足徵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其接獲民眾檢舉永和市○○路靠近智光商職路段違規佔用騎樓營業妨礙交通,前開分局警員始派員前往取締、舉發,並要求業者改善,並非僅單純針對抗告人之店家為舉發。證人鍾保羅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取締店家於騎樓放置物品致妨礙行人通行,為其業務內之執掌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中立客觀,對於當時違規現場是否已達妨礙行人通行一節,自當更能深刻體會。更何況證人鍾保羅與抗告人之間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隙,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堪認證人即警員鍾保羅之證言平允可信。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件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足徵抗告人於騎樓堆放之物品所留之通道寬度,並不足以同時通行二人,而有碰撞所擺放的物品之虞,亦即此情形勢必縮減可供行人通行之空間,妨礙交通之順暢。倘於緊急情況如火災發生之際,亦將導致救災之困難及妨礙行人或住戶之逃生,影響一般行人及附近居民之權益及安全甚明,堪認抗告人所為確已達足以妨礙交通之程度。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在屬於道路之騎樓上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的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為解釋。前開解釋係針對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並針對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公告行為是否欠缺具體明確為解釋。而本件訟爭之內容則係抗告人堆積物品在騎樓之行為是否足以妨害交通,並無公告行為是否具體明確之爭執。則本件之爭點與前開解釋之處罰條文及內容均有不同,自難依前開解釋文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且該解釋文亦未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之立法目的」係屬不當,並認為目的既在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限制騎樓堆積、放置物品,亦應本於同一法理,而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立法目的並無不當,亦未逾越比例原則。至抗告人另指稱機車停放在騎樓亦影響人車順暢通行,卻未見警察取締等語,惟此係警察應否舉發機車違規停放之行政裁量問題,而該行政裁量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自應循合法途徑主張,尚不得據此為其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有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對原審之法律見解及證據取捨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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