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禮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 韋琨 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起與乙○○(原名 劉紀超 ,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合夥經營韋琨公司,由乙○○負責管理韋琨公司之生產及業務工作,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韋琨公司之名義向 佳洋 公司購買SKM—三五○型自動射出機一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雙方簽立有契約書一紙,待韋琨公司將款項全數付清後,佳洋公司則交付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銷售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總額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發票號碼為「Z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紙。嗣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乙○○、被告甲○○擬以前開機器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權借款,為取得較高之核貸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 詹蕙華 (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將前開契約書及發票影印後,用立可白將其中金額及日期塗抹,由詹蕙華將契約書中簽約日更改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原為同年三月十五日),金額更改為三百五十萬元(原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基於避免契約書與發票筆跡相同,再由乙○○將銷售金額填寫變更為「三百五十萬」、總計為「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再將該二紙變造後之私文書影印後,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申辦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使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陷於錯誤,依該紙發票金額評估後,核准最高限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貸款,該次實際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將款項撥入韋琨公司在合作金庫新莊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原審同案被告乙○○、詹蕙華之供述及上開貸款所檢附之資料均以韋琨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義提出申請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任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佳洋公司開發票,後來又退回,伊並不知情,韋琨公司要結束時,伊有請佳洋公司報折舊價錢,伊說伊是買三百五十萬元之機器,為何折舊會這麼低,該公司就告訴伊,伊公司沒有買過三百五十萬元之機器,最高金額只有一百七十五萬元;在地檢署,一百七十五萬、三百五十萬元的發票都是伊提供的,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的發票是伊跟佳洋公司小姐要的,另三百五十萬元的發票是伊向合庫印出來的;借錢過程伊知道,伊有同意借錢,設定動產抵押是事實,但機器的款項,乙○○告訴伊是三百五十萬元的機器;借款要準備之資料都是乙○○準備的,伊不是很清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韋琨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佳洋公司購買SKM—三
五○型自動射出機一部,係由乙○○出面與佳洋公司訂立契約等情,已據原審同案被告乙○○ 陳明 在卷,並有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韋琨公司代表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機器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提出二百五十萬元短期借款之授信申請書,並由被告甲○○與合作金庫經理洽商借款事宜,再由原審同案被告乙○○提出相關借款資料,其中包括佳洋公司出售SKM—三五○型自動射出機一台而與乙○○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佳洋公司出具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銷售額為一百七十五萬元,總額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發票號碼為「Z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一紙,由原審同案被告詹蕙華先將該二份私文書影印,用立可白將其中金額及日期塗抹後加以影印,再變造價金為三百五十萬元、簽約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訂金先付一百二十萬元,餘款二百三十萬元;然因原審同案被告乙○○、詹蕙華二人擔心合作支庫承辦人發覺字跡有異,乃再由原審同案被告乙○○重新謄寫變造之內容,復將該變造後之二紙私文書影印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由乙○○行使該等變造之私文書並以韋琨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借款,使合作金庫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於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依上開合約書及發票,核准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予韋琨公司,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設定上開動產抵押,而擔保債權金額三百二十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將款項撥入韋琨公司帳戶,韋琨公司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固據原審同案被告乙○○、詹蕙華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合約書、統一發票、授信申請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及帳戶明細附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㈡第二三○至二三七頁、同案號卷㈢第六三至七五頁)可憑。惟本案所應查明者,要在被告甲○○是否參與變造購買機器之合約書、統一發票?是否知悉韋琨公司向佳洋公司購得SKM—三五○型自動射出機之價格僅為一百七十五萬元?㈡原審同案被告詹蕙華於原法院審理中雖供稱:是甲○○委託
我幫韋琨公司開立支票;是甲○○把填寫好的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的契約書拿給我,叫我在契約書上做修改,有更改金額,但金額我不確定,簽約日期部分,有無更改我不太記得了,更改完後我就將契約書交給甲○○;當時我並不曉得契約要做何用;發票有無更改,我沒印象云云。原審同案被告乙○○在原法院審理中亦陳稱:我確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韋琨公司名義向佳洋公司訂購了一個射出機即SKM三五O號的射出機,金額是一百七十五萬元,有簽立契約書,契約上的金額都已經付清了,佳洋公司有交付給我同額的發票一紙;八十四年八月間,因為甲○○要貸款,甲○○怕詹蕙華改過的那份契約書被銀行認出筆跡,他就叫我再寫壹份三百五十萬元的契約書,我只有作這樣而已;詹蕙華改的方式是將真正的契約先影印,影印好再將影印的契約書金額、日期用立可白塗掉,塗掉以後再填寫,但怕被發現,所以甲○○再拿空白的契約書讓我填寫,是甲○○將變造後的契約書、發票拿去合庫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然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詹蕙華於乙○○(原名劉紀超)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案原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發票、合約如何更改金額?)被告(指該案被告劉紀超)要我改,為向合庫貸更多錢,他要我拿真正發票影本用立可白將原金額塗掉,填上他所指定之金額,再影印一遍,合約書亦同;...是劉( 彥旻 )要伊照其所講來填寫,知要向合庫貸款用,但伊心裡想劉、洪應有協議好,洪與劉交情很好,貸款手續均由劉處理,因 劉向伊 要公司營業資料、帳冊、報表等資料云云(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㈠第一八0頁、同上案號卷㈡第一四一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問:你寫合約書金額作什麼?)是劉紀超叫伊改的;...(你改金額時甲○○是否在場?)沒印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觀諸該等供詞,得徵原審同案被告詹蕙華變造購買機器合約書、統一發票上之金額,均係出自劉紀超之指示;與被告甲○○毫無關連。渠在原法院審理中改稱:是甲○○把填寫好的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的契約書拿給伊,叫伊在契約書上做修改乙節,應係臨訟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論據。
⒉原審同案被告乙○○(原名劉紀超)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
券案原法院審理中陳稱:向佳洋買機器之實際價格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其他向各群寶公司所購之價格,甲○○均知道,群寶、佳洋未配合,但他們所開發票事後由我們公司會計 詹塗 改,該一百七十五萬元之發票已開好了,我們將發票原本影印,再將影本金額由 詹用 立可白塗抹再影印;...發票及合約書均同時於韋琨公司做,於辦理貸款前塗改的,原塗立可白之發票及合約書當場撕毀,洪當時不在現場,但 洪知 悉與參與,非他出面如何能貸款云云(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㈡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觀諸其供詞,已詳確說明變造購買機器合約書、統一發票上之金額,係其指示詹蕙華辦理,當時被告甲○○並未在場,僅係其個人認為被告甲○○「悉與參與」而已。乃其在本案原審調查中竟改稱:甲○○要貸款,甲○○怕詹蕙華改過的那份契約書被銀行認出筆跡,他就叫伊再寫壹份三百五十萬元的契約書,伊只有作這樣而已等語;核與其前述所為供述全然不同。參以:證人即佳洋公司職員 黃旭毅 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SKM—三五○型自動射出機一部是由自稱 黃聖友 之乙○○向渠公司購買,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跟渠公司簽約,向我們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及卷附韋琨公司與佳洋公司間購買SKM—三五○型塑膠射出成型機一台之買賣合約書,原係由原審同案被告乙○○冒名「黃聖友」簽立,而變造後之契約書卻加蓋甲○○之印章(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三頁),顯見其早有預謀推諉責任予甲○○觀之,自不得以該劉紀超在本案原審調查中所為推諉刑責之供述,執為被告甲○○有參與變造購買機器合約書、統一發票上之金額之論據。
㈢韋琨公司主要負責人為劉紀超(即原審同案被告乙○○),
甲○○只是負責出資,公司帳都是劉紀超在負責,公司支票也是劉紀超簽發或指示詹蕙華開立等情,業據證人詹蕙華在劉紀超被訴詐欺案偵查中到庭結證在卷(見他字第二六七號卷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復查,依原審同案被告乙○○ 自承渠 親筆書立而交予被告甲○○之設備支付明細帳所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其中明確記載:60oz機器定金、交機、試機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尾款分二十期付款(分期每期八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止);總計價款共為三百五十萬元。又,韋琨公司就前述購買SKM—三五○型自動射出機之分期款部分,曾以該公司設在八里鄉農會之帳戶簽發自AB0000000至AB0000000,及AB0000000至AB0000000,共二十張,發票日與上揭設備支付明細相符(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每月一張),面額均為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其中二張於事後已由甲○○抽回)支付乙節,亦有韋琨公司設於八里鄉農會帳戶之明細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三頁)。次查,依由原審同案被告乙○○所製作韋琨公司收支開銷細表之記載,韋琨公司除購買本案60oz機器須支付三百五十萬元外,另又購買30oz機器,兩項共須支付五百零五萬九千元;嗣在「總結」計算基金收入及之出時,並將此五百零五萬九千元列為(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㈢第一四八頁韋琨公司收支開銷細表、本院卷上證㈠),顯見此一韋琨公司收支開銷細表係於八十六年間結束韋琨公司時所製作。果若被告甲○○早已知悉韋琨公司向佳洋公司購買上開射出機,其確實價款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何以原審同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製作之韋琨公司收支開銷細表中,尚需虛偽記載此等不實之價款在設備支付明細帳中,用以敷衍被告甲○○?因之,被告甲○○所辯:乙○○告訴伊是三百五十萬元的機器乙節,應非出自虛構。
㈣再查,本案經變造之發票影本及佳洋公司所開立之原始發票
影本,均係被告甲○○於乙○○被訴詐欺案檢察官偵查中提出,用以指述乙○○虛報購買機器金額溢領款項;茍若被告甲○○亦有參與或指示原審同案被告乙○○、詹蕙華變造本案之統一發票,則被告甲○○避之惟恐不及,何有可能盲目提出以自陷囹圄之理?被告甲○○所辯:伊未參與變造購買機器合約書、統一發票上之金額云云,自屬可信。
㈤又查,被告甲○○雖坦承有以該等機器質押向合作金庫貸款
二百五十萬元;證人 熊秀真 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中到庭供證:機器貸款係由韋琨負責人甲○○與其襄理洽談等語。然被告甲○○係韋琨公司之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韋琨公司辦理貸款本非由其具名申請不可;其又誤信乙○○之言,認本案機器係以三百五十萬元購得,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以本案機器為質押向合作金庫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尚難遽認其心中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甲○○於韋琨公司向合作金庫貸得款項後,向韋琨公司借款一百萬元使用,已明確記載在公司帳冊(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㈢第一四八頁韋琨公司收支開銷細表),嗣在韋琨公司於八六年間結束營業,原審同案被告乙○○製作「總結」表時,已無此項記載(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㈢第一四八頁韋琨公司收支開銷細表、本院卷上證㈠),得徵被告在韋琨公司於八六年間結束營業、本案訴訟之前,早已將此款項歸還,更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得執此即推定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詹蕙華、乙○○間,就詹蕙華、乙○○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有如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㈠本件確係被告甲○○與乙○○為能向銀行貸得較高之金額,而由乙○○與詹蕙華變造佳洋公司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乙○○及詹蕙華供述甚詳。㈡證人即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之承辦人 熊琇真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乙○○偽造有價證券之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十四號案件中,到庭證稱,機器貸款係由韋琨負責人甲○○與其襄理洽談,足見被告甲○○對於貸款之額度知之甚詳。㈢被告甲○○雖稱其認為向佳洋購買之SKM─350型塑膠射出成型機,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然韋琨公司支付該機器之款項,除訂金二十二萬元外,分期款之部分,係由韋琨公司設於八里鄉農會之帳戶簽發二十張(二張事後由甲○○抽回),每張面額八萬五千元之支票。果如原審判決認定,乙○○係為俟機向韋琨抽取中間之差額牟利,被告甲○○並不知情,則韋琨公司自應支付三百五十萬元之價金,何以僅簽發二十張支票,顯見被告甲○○知悉該機器之實際價金係一百七十五萬元。㈣被告詹蕙華原係任職被告甲○○所經營之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而受被告甲○○所託,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處理韋琨公司開立支票事宜,被告乙○○若係為免虛報價金之事被揭穿,大可自行變造買賣合約書及發票,何須冒可能遭被告甲○○知悉之危險,而與詹蕙華共同變造?㈤本貸款金額全數入韋琨公司帳戶,且隨即由被告甲○○提領一佰萬元,被告甲○○稱其不知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㈥證人即佳洋公司業務員黃旭毅亦到庭證稱,機器由伊公司取回時,被告甲○○對折價之金額並無意見,其不記得甲○○有提及機器價金係三百五十萬元,足見被告甲○○應知悉實際成交之價金云云。惟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詹蕙華、乙○○原審之供述,熊秀真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中到庭所為供證,及被告甲○○於韋琨公司向合作金庫貸得款項後向韋琨公司借款一百萬元使用等情,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分別詳如前述理由三之㈡、㈤所載。
㈡依原審同案被告乙○○親筆書立而交予被告甲○○之設備支
付明細帳所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其中明確記載:60oz機器定金、交機、試機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尾款分二十期付款(分期每期八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止);總計價款共為三百五十萬元。又,韋琨公司就前述購買SKM—三五○型自動射出機之分期款部分,曾以該公司設在八里鄉農會之帳戶簽發自AB0000000至AB0000000,及AB0000000至AB0000000,共二十張,發票日與上揭設備支付明細相符(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每月一張),面額均為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其中二張於事後已由甲○○抽回)支付乙節,亦有韋琨公司設於八里鄉農會帳戶之明細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三頁)。被告甲○○基此相信本案機器之購入價格為三百五十萬元,並無悖於常情之處,㈢本案購買機器合約書、統一發票上之金額,係由原審同案被
告詹蕙華依乙○○之指示所為等情,已據原審同案被告詹蕙華於劉紀超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原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㈠第一八0頁、同上案號卷㈡第一四一頁)。原審同案被告乙○○(原名劉紀超)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原法院審理中亦坦承:他們所開發票事後由我們公司會計 詹塗改 ,該一百七十五萬元之發票已開好了,我們將發票原本影印,再將影本金額由詹用立可白塗抹再影印;...發票及合約書均同時於韋琨公司做,於辦理貸款前塗改的,原塗立可白之發票及合約書當場撕毀,洪當時不在現場云云(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㈡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該等供詞並無不可信之處,被告甲○○所辯:乙○○告訴伊是三百五十萬元的機器乙節,亦屬可採,已如前述。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揣測之詞,以:「被告詹蕙華原係任職被告甲○○所經營之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而受被告甲○○所託,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處理韋琨公司開立支票事宜,被告乙○○若係為免虛報價金之事被揭穿,大可自行變造買賣合約書及發票,何須冒可能遭被告甲○○知悉之危險,而與詹蕙華共同變造?」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採。
㈣被告甲○○於乙○○被訴詐欺案檢察官偵查中,提出本案經
變造之發票影本及佳洋公司所開立之原始發票影本,用以指述乙○○虛報購買機器金額溢領款項時,已詳確陳明:韋琨公司要結束時,有請佳洋公司報折舊價錢,伊說是買三百五十萬元之機器,為何折舊會這麼低,經佳洋公司告知訴伊最高金額只有一百七十五萬元,方知乙○○虛報購買機器金額溢領款項云云。被告甲○○既經與佳洋公司洽談,經佳洋公司告知價款金額只有一百七十五萬元,並得知乙○○有虛報購買機器金額溢領款項其事;則其對於折價之金額無意見,尚核與事理無違。況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著有判例。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以佳洋公司業務員黃旭毅供證:伊不記得甲○○有提及機器價金係三百五十萬元等語;即執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㈤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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