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4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9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及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竹122線14公里處碧悠電子前,分別因違規超速20公里以上,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經設於該處之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得其違規之照片後,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第1份舉發單)及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第2份舉發單),舉發抗告人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抗告人逾應到案期限之93年10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11月1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及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就違規超速(即第1份舉發書)裁處新台幣1900元,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即第2份舉發書)裁處新台幣9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書及裁決書等影本在卷,且為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抗告人對上開違規之事實,復不否認,因此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所為裁罰處分,於法核無違,抗告人以因其母親急性心肌梗塞送往新竹馬偕急診,隨後轉往林口長庚急診並住院,而不小心違規為由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違規行為之處罰係由公路主管機關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自明。本件抗告人係就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因此法院僅得就聲明異議部分即就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處罰是否適當或違法而為審酌裁定,雖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然此項處分仍為原處分機關之權限,本件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並未對抗告人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自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之內,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之處罰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裁定既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未將異議駁回,卻逾越聲明異議之部分,將原處分撤銷,而自為上開原處分機關之罰鍰外,並另為各記違規點數
1點之處罰,顯逾越上開法條之規定,抗告意旨雖仍以上開聲明異議之理由,而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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