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原名 黃來春 )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
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九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與過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過圳街時,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二一號重型機車沿重新路往重新橋方向直行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駕駛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而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所駕營業小客車乃先撞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復撞擊 張伯璘 所騎乘由過圳街往忠孝橋方向行駛於過圳街停止線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六八九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合併切除、左骨盆挫傷併骨折及脫臼與右手擦傷等傷害,張伯璘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與機車腳踏板部分毀損(甲○○對張伯璘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而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乙○○及乙○○之母 連惠蘭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駕駛該營
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已完成左轉,告訴人才從側面撞上來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八七九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與過圳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過圳街時,與對向車道駛來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二一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復再撞擊張伯璘所騎乘由過圳街往忠孝橋方向行駛於過圳街停止線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六八九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合併切除、左骨盆挫傷併骨折與脫臼及右手擦傷等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合致,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立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之車輛係欲為左轉彎,告訴人乙○○之機車則為直行,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乙○○之機車有優先於被告車輛通行之權,被告自應禮讓待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通過後,再為左轉彎。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駕駛環境,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之機車既係對向駛來,被告就告訴人機車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之情形即難諉為未見,乃其仍於轉彎時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並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成傷,顯見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冒然左轉彎,則其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咎,然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而於民事責任上應否分擔之問題,仍不得解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責之分析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存可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合併切除、左骨盆挫傷併骨折及脫臼與右手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中脾臟切除部分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結果,告訴人術後恢復情況良好,脾臟切除後對健康並無太大影響,可能會抵抗力較差,易感染及病毒侵犯,大與免疫力功能較差有關,其他日常生活均無影響,此有該中心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九四振醫字第○○○○○○一二一三號函在卷可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