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因將營業大客車之車身,交由被告乙○○為負責人之統一汽車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承包打造,自訴人乃簽發支票數百張交付予統一公司,用以分期支付承包價款,統一公司則將上開大有公司簽發之支票分別票貼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花蓮企銀)、第一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及欣阜實業公司以辦理貸款。迄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自訴人發生財務困難,支票陸續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而上開用以分期付款的支票,尚有支票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九百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詳細支票張數已無法核對)無法兌現支付。同年十一月間,自訴人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自訴人以延期清償加計利息之方式清償上開票款,將應償票款延期另加延期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四千八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即第一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每月二十一日一期給付三百萬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給付五十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給付利息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並以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所簽發同發票日之支票七十一張(付款銀行:花蓮企銀板橋分行、支票帳號:一一四八一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票額合計二億零七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作為上開款項之支付工具,惟被告必須返還上開自訴人所簽發票額合計一億五千九百一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支票後,自訴人始同時交付上開福和公司所簽發票額合計二億零七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之七十一張支票支付予被告。在此同時,被告與票貼銀行及第三人有召開債權協調會議,研商債務償還計劃,協調結果,僅有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同意接受由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公司為發票人,自訴人為背書人之支票,而退還自訴人前開之支票,其他票貼銀行及第三人仍持有自訴人之支票,因此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達成協議即未能進行。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被告向自訴人表示希望依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之協議來解決債務(此時要換回之支票,除自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外,尚包括自訴人為背書人之支票),因此被告派統一公司職員 黃石雪嬌 持部分大有公司先前簽發之支票,至自訴人公司處換取福和公司簽發之二十一張支票(即前開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及0000000號);詎被告乙○○竟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詐稱:因上開自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已交付銀行票貼或已交付第三人,必須拿福和公司所發支票始能向銀行或第三人換回上開自訴人所簽發支票及自訴人背書之支票,自訴人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福和公司簽發之支票五十張(即上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票面金額總計一億四千七百五十萬三千零三十九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並要求被告簽立協議書,日期記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詎被告僅撤回在花蓮企銀板橋分行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三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返還予自訴人,其餘仍在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中租公司及欣阜實業公司等處票貼之支票,則未撤回返還予自訴人,且將系爭福和公司支票五十張挪為他用,是時自訴人始知受騙,致使自訴人就被告未撤回返還之支票,須遭受票貼銀行及第三人追償外,尚需負擔被告取走之五十張福和公司支票之兌現責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關於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復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刪除。至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提起之自訴案件,雖無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需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惟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程序從新原則,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則類似情形將如何處理,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及其施行法則漏未規定,顯係立法之疏漏。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既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於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二次,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且其情節較之委任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自應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
三、本件自訴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行提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頁)。判決後,經自訴人上訴本院,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本院指定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期日審理,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改期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審理,再行傳喚自訴人,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自訴人經二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執以上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