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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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六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其前妻 黃麗雲 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環河西路二段路口,與甲○○談判分手事宜,甲○○因不滿乙○○尚積欠渠債務未還,將手伸入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內,徒手槌打乙○○(未成傷)。乙○○因欲為離開,明知在甲○○已將手伸入車窗之情形下,如驟然駕車急速駛離可能致甲○○摔倒成傷,且此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加速駕車駛離,甲○○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顴骨挫傷、右唇挫傷、右肱骨挫傷疑似線性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 林英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見聞案發經過之黃麗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攝有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相片十六幀。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㈥按當時告訴人已伸手進入車窗內,如驟然駕車急速駛離,極
可能致甲○○受車輛之拖行而摔倒成傷,其理至為顯然,被告就此實難諉為不知。然其明知於此,竟仍決意起步加速駛離,顯見對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
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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