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個、杓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58號裁定停止戒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對該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刑案部分,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至第12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補充更正為「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倒數第4行刪除「(含殘渣安非他命)」、倒數第2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補充為「復於98年7月15日23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58號裁定停止戒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對該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3個、杓子2支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毒品,而須將之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秤1台、封口機1台及夾鏈袋1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非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或所得或預備之物,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上殘留有毒品,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毀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