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0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7月6日98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對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不詳之人士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地,將其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0日13時3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伊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義盛,乙○○有2本帳戶存摺賣給詐騙集團當人頭帳戶,牽涉詐騙、洗錢刑案,要求清查乙○○帳戶,並要乙○○至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丙○○上開帳戶云云,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39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樓萬泰銀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起訴書誤載為匯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乙○○返家後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要去萬泰銀行換發金融卡,而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伊之機車置物箱內,伊之密碼寫在存摺上,伊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之騎樓下,伊於98年3月14日要使用機車時,才發現機車遺失,金融卡及存摺因此遺失,伊於98年3月17日去銀行辦理掛失,伊無交付存摺予他人云云。
二、經查:㈠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在卷,並有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3月25日(97)北高密字第09701300
012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2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7頁)在卷為憑。
㈡被害人乙○○於97年3月10日13時39分前某時接獲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對方向乙○○佯稱:伊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義盛,乙○○有2本帳戶存摺賣給詐騙集團當人頭帳戶,牽涉詐騙、洗錢刑案,要求清查乙○○帳戶,並要乙○○至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丙○○上開帳戶云云,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39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樓萬泰銀行,依該人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0萬元至丙○○上開銀行帳戶內,嗣乙○○返家後發覺受騙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至3頁),並有萬泰銀行存款憑條、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見偵查卷第4至8、10、1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害人於96年10月22日將60萬元存入被告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人於同日以現金及ATM提款之方式於同日陸續提領,至同日14時47分56秒時,該帳戶之餘額僅存853元乙節,有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為換發金融卡,而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伊之
機車置物箱內,伊之密碼寫在存摺上,伊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之騎樓下,伊於98年3月14日要使用機車時,才發現機車遺失,金融卡及存摺因此遺失,伊於98年3月17日去銀行辦理掛失,伊無交付存摺予他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7年間,伊要拿金融卡去換新的,因銀
行說要將存摺帶去,而將存摺放在機車行李箱內準備第2天要去,結果隔天機車連同金融卡及存摺均被偷,伊將密碼寫在存摺,被竊之正確日期伊忘了,伊在被偷後之1星期辦止付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47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之機車在97年3月12日遺失,97年3月27日伊才去銀行掛失云云(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909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復改稱:伊於(97年)3月14日發現遺失機車,機車失竊時還有遺失存摺、修車工具及1本高雄銀行之存摺,伊於3月17日去銀行掛失,機車失竊後1個月才去報案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47至49頁),對於機車及存摺等物失竊之時間、去銀行掛失之時間及報案時間陳述均不一致。又依萬泰銀行98年10月1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係於97年3月27日12時18分許以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已在被害人被騙逾2週之後。況且,被告於97年4月26日18時5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失竊XIS-280號重型機車時,係向警方陳述其於97年4月25日20時許,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處,於97年4月26日6時10分許要騎機車時發現機車失竊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10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27922號函檢送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同上本院卷第31至33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所述係於機車失竊後1個月才報案云云,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所述均非實在。
⒉參以存簿、金融卡等物乃個人處理日常生活金錢流向所必要
之物,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行詐欺犯行,報章雜誌亦多有報導,則被告為成年人,對目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透過報章雜誌之報導應會有所理解,則其知悉自己之帳戶遺失,而甘冒自己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風險放任帳戶遭人盜用而不加以掛失,顯又與常情有違,及密碼係提領存款之必要識別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為防存簿遺失遭盜領,均不至隨意將該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置放於同一處,以防一旦遺失時遭人盜領使用。更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除遺失萬泰銀行外,還有遺失高雄銀行共2本存摺等語,佐以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7北高密字第00000000000函所附之丙○○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自97年1月10日起,即有不明之大量款項流入,且一經存入隨即遭人領走,並均僅領剩下15元、9元、3元零錢(見偵查卷第15頁),毫無例外,交易記錄顯屬違常,若非該帳戶早遭詐騙集團成員所用,在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實際管領使用之下,確信該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則詐騙集團成員怎可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亦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將前揭萬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60萬元存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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