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起訴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6月8日下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仕隆高幹31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乙○○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丁○○之機車,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臂神經叢受損、第5、6、7、8頸椎及第一胸椎神經斷裂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記錄筆錄、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骨科一般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31日高監駕字第0980013551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5月15日義醫字第0980080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5頁、第13至22頁、第26頁、院一卷第9至11頁、院二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之路段係劃有行車分向線,但未劃有分向限制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行進方向為對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16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31日高監駕字第0980013551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9頁),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0頁),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在對向車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當時有輛機車自巷道衝出,因伊車輛前方有一台車,為閃避該輛機車伊始跨越車道,與行駛在對向之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等語(見院二卷第28頁),可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仍予超車之過失,至為明確。檢察官誤認肇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認被告有超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容有誤會。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丁○○亦有無照駕駛之過失云云,惟按領有駕照者方得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車者,雖應接受行政制裁,但未必不會駕車,亦未必不熟悉汽車性能而造成傷害之結果;反之,已考領駕照者亦未必不因過失而致人於傷。是以,無照駕駛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審查,不必然皆與肇事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是本件被害人雖無駕照,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訪談記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9頁),然其騎乘機車謹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復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事發當時有搖晃或無法控穩機車之事實,自不能因其未取得駕照,即謂其就自身傷害之結果亦與有過失,辯護人所認,顯有誤會。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臂神經叢受損、第5、6、7、8頸椎及第一胸椎神經斷裂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另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範。被害人所受左臂神經叢損傷,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該院函覆被害人經治療後其機能仍無法完全回復(見院二卷第36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外,尚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仍予超車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漏未記載被告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仍予超車之過失,且誤認案發地點為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因而認被告另有超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仍予超車,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院二卷第101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存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檢察官請求本院附加命被告應向公益團體支付10萬元之緩刑宣告,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