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壬○○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搶奪罪,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2年7月14日,於9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二件強盜取財之犯行:
㈠其先於94年7月27日下午11時55分許,騎乘其母 謝張春 未所
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 泰霖 便利商店,見店員庚○○獨自看顧商店,人力單薄之際,其即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掛白色口罩,且持其所有之尖端甚為堅硬,刀刃極為鋒利之金屬製品,以之刺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將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進入該商店內,在收銀台前對店員庚○○揮動該水果刀,並脅迫庚○○把錢拿出來等語,庚○○怕壬○○對其不利,且庚○○在此情況下實不能抗拒,旋將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丟予交付壬○○,任由其強取得逞後逃逸。
㈡壬○○在犯下前開強盜取財之犯行後,泰霖便利商店之店員
庚○○曾將上情告知老闆,然因庚○○怕被報復,且想要原諒壬○○故未曾報警。再庚○○亦懷疑是之前曾至店內消費之顧客即壬○○犯下前開犯行,並將此事告知另一店員丙○○且要彼多加注意,壬○○於犯下前揭一㈠所示之強盜犯行後,又於94年7月29日未戴安全帽、口罩至該便利商店消費購物,而其有習慣性之動作,就是將手放在衣服裡面,且身體扭來扭去好像有蟲一樣,其上開習慣性之動作被店員丙○○看在眼裡,而其購物完騎乘機車離開時,丙○○有記下壬○○所騎乘機車之車號。詎壬○○復於94年7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承前強盜取財之概括犯意,騎乘其母 謝張春未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至前揭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泰霖便利商店,又見僅有店員丙○○及丙○○之朋友 林明慧 二名女子看顧商店之際,其即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掛白色口罩,且持其所有之上開尖端甚為堅硬,刀刃極為鋒利之金屬製品,以之刺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將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再次進入該商店內,在收銀台前對丙○○及林明慧揮動該水果刀,並喝令丙○○與林明慧把錢拿出來等語,至使丙○○及林明慧不能抗拒,丙○○怕壬○○對其不利,遂躲到椅背後方,壬○○即令林明慧打開收銀機,惟林明慧無法開啟,趁壬○○不注意之際,林明慧立即拉著丙○○跑至店內倉庫躲藏,壬○○即強取丙○○所有,放置在收銀機上市價約三千元之藍色NOKIA牌、型號8850之行動電話一支得逞後,騎乘其母謝張春未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泰霖便利商店店員丙○○俟壬○○走後,調出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歹徒是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此與壬○○之前於94年7月29日至該便利商店消費購物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是0致的,且丙○○發現歹徒在強盜取財過程中亦有身體扭來扭去好像有蟲之習慣性之動作,便懷疑就是之前於94年7月29日至該便利商店消費購物時之顧客所為,旋由店員庚○○與丙○○向警方報案。
二、警方播放泰霖便利商店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查知歹徒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是000-000號,並循線查得該車之車主為壬○○之母親謝張春未,且警員辛○○從上開監視錄影帶播放內容之歹徒體型、神態,看出涉犯前開二件強盜犯行之人就是轄區內所列管有前科紀錄之壬○○,警員辛○○便從94年7月30日起在壬○○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埋伏,嗣壬○○於94年7月31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乘其母謝張春未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處,行經上址住處前,為埋伏在旁之警員辛○○當場查獲,且壬○○主動自其身上拿出其在前開一㈡所示時地,自丙○○處所強取之藍色NOKI
A牌、型號8850之行動電話一支,將之交予警員辛○○,警員辛○○旋將上開行動電話扣押(按該支行動電話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丙○○),壬○○並向警員辛○○表示其姐夫認識泰霖便利商店老闆,其會自行私底下與被害人和解,要警員辛○○不要將其法辦等語,惟警員辛○○不為所動,仍將壬○○逮捕,並以電話通知其他警員乙○○、己○○與甲○○等人到場協助,且以電話報告其所任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所長丁○○後,警員辛○○將其帶至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搜索,但未搜到其他相關之證物,警員辛○○即與隨後趕到之警員乙○○、己○○、甲○○與所長丁○○等人將壬○○帶返警局偵辦。
三、案經庚○○、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壬○○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8月1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壬○○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8月1日偵訊時對於其如何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強盜取財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惟其抗辯稱其在警詢時曾遭警員將其雙手拉到背後銬起來,警員並用拳頭打其胸部與頭部,警員並教其如何應訊,且恐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亦要如同在警詢中之陳述,否則會將其借提出去打,並無法交保,其會害怕始在上開警詢與檢察官94年8月1日偵訊時,為虛偽之自白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發現警方與被告之問答均採
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警方未對被告有何恐嚇、威脅之言語,此有卷附本院95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另警詢中雖或有中間間隔時間長達數十秒甚至數分鐘未有何問答之情形,然此係員警製作筆錄打字的時間一節,亦經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己○○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再警方在問被告時,雖係採誘導訊問之方式,亦即警方之問題中即包含答案,被告只要回答是或否,惟此係因警方在正式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先行詢問被告犯案之細節後,再製作警詢筆錄;又製作筆錄之員警己○○平常問案之習慣就是先與嫌犯瞭解犯案過程後,再以誘導訊問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然未有何警員教導被告如何應訊等情,亦經證人己○○在本院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參以,逮捕被告之警員辛○○與支援逮捕勤務之警員乙○○、甲○○與主管丁○○暨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己○○等人,均未對被告有何刑求或用拳頭打被告之胸部與頭部,亦未有何恐嚇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亦要如同在警詢中之陳述,否則會將其借提出去打,並無法交保等語一節,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辛○○、乙○○、甲○○、己○○與所長丁○○等人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雖警員逮捕被告帶返警局偵辦,在警局中曾將被告雙手往後銬,然此係因警員原先係將被告之雙手往前銬,但因被告之態度不良,警方怕被告有何企圖,為了安全起見始將被告之雙手往後銬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乙○○在本院結證稽詳(見本院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足徵縱被告之雙手曾被往後銬,惟此係因警方顧慮嫌犯是否會脫逃,或是否會對他人造成危險後採取之安全措施,尚難謂此即是警方對於被告有何刑求。況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係屬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重罪,其若真有被警方用拳頭毆打胸部與頭部始為前開自白,則其就此攸關自己權利之事,為何不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上情,甚至要求驗傷?益徵被告前開有關警詢曾被刑求之抗辯,難謂有據。
㈡再經本院勘驗檢察官94年8月1日偵訊影音光碟,發現:
「⒈於偵查錄影音之過程中並未見有明顯之中斷錄影音等之情形,係為具連續性之錄影音資料。
⒉由錄影畫面中壬○○之應對情形,及回答時言談語氣自
然且口語化判斷,壬○○與檢察官間係直接答問,並未有看稿或依稿照念之情形。
⒊壬○○之答覆,與警詢中之答覆一致:
①壬○○之答覆,與警方於同日即94年8月1日上午6時51分起至7時30分止對其所為詢問筆錄中之答覆一致。
②然似因偵查庭已有警詢資料作為基礎,故偵查庭中之訊問及答覆之總時較短,費時不滿五分鐘。
⒋檢察官未有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供述:
檢察官於訊問時,均係就相關事實過程提問,並未提及任何利益以交換或誘使壬○○為自白或陳述。
⒌檢察官未有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方法以取供述:
由錄影音內容判斷,檢察官於偵查訊問過程時並未有嚴詞厲色、大聲恫嚇或惡言相向之情形,亦未有以不正方法阻止受訊問人壬○○依自由意志為陳述;此外,壬○○在受訊問時,語氣亦屬平和,未有對檢察官表示異議或不滿之情形,且亦無其它不能為自由陳述之情狀。
⒍壬○○之答覆,與該次偵查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此有本院95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抑且,該次偵訊時之檢察官詢問被告「你為何要搶手機?」,被告答稱「我本來要搶錢,但是店員沒有給我,我就把手機拿走。」等語,被告此部分的回答,在警詢中並未曾做此陳述,竟然在檢察官詢問時,能夠流暢順利回答此一問題,益徵被告在檢察官94年8月1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在警詢中亦未被警方以刑求或不正之方式取供,迭如前述,則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亦得為本案之證據方法之一,應無疑義。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丙○○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二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等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7月31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乘其母謝張春未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處,行經上址住處前,為埋伏在旁之警員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犯行。
二、惟查: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掛
白色口罩,且持水果刀至泰霖便利商店強盜取財,第一次脅迫店員使店員交付現金八千元,第二次強取藍色NOKIA牌、型號8850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業經被告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8月1日偵訊時,自白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2922號偵查卷第4至8頁、第34至35頁)。
㈡況被告如何於於94年7月27日下午11時55分許,頭戴全罩式
安全帽,並掛白色口罩,且持類似菜刀一支,進入泰霖商店內,在收銀台前對店員庚○○揮動該水果刀,並脅迫庚○○把錢拿出來等語,庚○○怕被告對其不利,且庚○○在此情況下實不能抗拒,旋將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八千元丟予被告,任由其強取得逞後逃逸,後來警方逮捕被告後請其去指訴,其從被告之體型、眼神與動作可以認出被告就是對其強盜取財之歹徒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在偵審中結證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2922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另泰霖便利商店之店員庚○○曾將上情告知老闆,然因庚○○怕被報復,且想要原諒被告故未曾報警,再庚○○亦懷疑是之前曾至店內消費之顧客即被告犯下前開犯行,並將此事告知另一店員丙○○且要彼多加注意,被告於犯下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盜犯行後,又於94年7月29日未戴安全帽、口罩至該便利商店消費購物,而其有習慣性之動作,就是將手放在衣服裡面,且身體扭來扭去好像有蟲一樣,其上開習慣性之動作被店員丙○○看在眼裡,而其購物完騎乘機車離開時,丙○○有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號。詎被告復於94年7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至泰霖便利商店,其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掛白色口罩,且持一把刀進入該商店內,在收銀台前對丙○○及朋友林明慧揮動該刀,並喝令丙○○與林明慧把錢拿出來等語,至使丙○○及林明慧不能抗拒,丙○○怕被告對其不利,遂躲到椅背後方,被告即令林明慧打開收銀機,惟林明慧卻無法開啟,趁被告不注意之際,林明慧立即拉著丙○○跑至店內倉庫躲藏,被告即強取丙○○所有放置在收銀機上之藍色NOKIA牌、型號8850之行動電話一支得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泰霖便利商店店員丙○○俟被告走後,調出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歹徒是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此與被告之前於94年7月29日至該便利商店消費購物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是0致的,且丙○○發現歹徒在強盜取財過程中亦有身體扭來扭去好像有蟲之習慣性動作,便懷疑就是之前於94年7月29日至該便利商店消費購物時之顧客所為,旋由店員庚○○與丙○○向警方報案,後來警方逮捕被告後請其去指訴,其從被告之體型、眼神與身體扭來扭去好像有蟲之習慣性動作可以認出被告就是對其強盜取財之歹徒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在偵審中具結證述稽詳(見94年度偵字第12922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足徵犯下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之人就是被告,堪以認定,雖被告在為上開犯行時,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掛白色口罩,然證人庚○○與丙○○是從被告之眼神、體型與身體扭來扭去好像有蟲之習慣性之動作等特徵,指認出與為上開強盜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一樣,則證人庚○○與丙○○前開指認之可信度極高,堪予採信。
㈢抑且,警方播放泰霖便利商店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查知歹
徒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是000-000號,並循線查得該車之車主為被告之母親謝張春未,且警員辛○○從上開監視錄影帶播放內容之歹徒體型、神態,看出涉犯前開二件強盜犯行之人就是轄區內所列管有前科紀錄之被告,警員辛○○便從94年7月30日起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埋伏,嗣被告於94年7月31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乘其母謝張春未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處,行經上址住處前,為埋伏在旁之警員辛○○當場查獲,且被告主動自其身上拿出藍色NOKIA牌、型號8850之行動電話一支,將之交予警員辛○○,警員辛○○旋將上開行動電話扣押,被告並向警員辛○○表示其姐夫認識泰霖便利商店老闆,其會自行私底下與被害人和解,要警員辛○○不要將其法辦等語,惟警員辛○○不為所動,仍將被告逮捕,並以電話通知其他警員乙○○、己○○與甲○○等人到場協助,且以電話報告其所任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所長丁○○後,警員辛○○將其帶至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搜索但未搜到其他相關之證物,警員辛○○即與隨後趕到之警員乙○○、己○○、甲○○與所長丁○○等人將壬○○帶返警局偵辦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辛○○在本院結證稽詳(見本院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交予警員辛○○之藍色NOKIA牌、型號8850之行動電話一支,警方業已發還予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丙○○一節,亦有卷附警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922號偵查卷第23頁)。而警方所發還之上開行動電話確係告訴人丙○○被強盜取財之物,因該支行動電話蓋子有點扁掉鬆動,此與丙○○行動電話之特徵一樣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在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足徵警員辛○○查獲被告時,被告確有交付藍色NOKIA牌、型號8850之行動電話一支予彼,而該支行動電話正是丙○○被強盜取財之物,益徵被告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8月1日偵訊時所為之取自白暨告訴人庚○○與丙○○前開有關至泰霖便利商店強盜取財之人就是被告之指認,信而有徵,堪以採信。㈣再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主是謝張春未,此有車
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922號偵查卷第82至83頁),而謝張春未是被告之母親亦為被告所自承。參以,歹徒於94年7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至泰霖便利商店持刀強盜取財,之後騎乘輕型機車逃逸,而該機車之車號正是QV2-385號等情,亦有警方翻拍自泰霖便利商店所提供監視錄影帶之畫面照片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2922號偵查卷第79至81頁),足徵被告係騎乘其母親謝張春未所有之QV2-385號輕型機車至泰霖便利商店犯下本件強盜取財犯行,應無庸置疑。
㈤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確有強盜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丙、對於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解未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辯解如下:被告辯稱:「我是將QV2-385號輕型機車借予綽號『 阿炮 』之友人,『阿炮』與警員辛○○很熟,是辛○○之線民,所以本案應該是『阿炮』向我借了機車之後去犯下本件強盜取財之犯行,而警員辛○○為了幫線民『阿炮』擺平此事,就將『阿炮』強盜取財之贓物-藍色NOKIA牌、型號8850之行動電話取走,栽贓給我,說是從我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然我父親癸○○可以證明警方不是從我身上扣得該支行動電話,且我真的沒有為本件強盜取財之犯行,『阿炮』之真實姓名為戊○○。另歹徒是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掛白色口罩,則店員應該沒有看到歹徒之長相,店員庚○○與丙○○如何指認我就是至該商店強盜取財之歹徒。」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8月1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庚○○與丙○○在未看到歹徒容貌之情況下,如何指認出被告就是為本件強盜取財犯行之人?另被告係將機車借給他人,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他人再去犯案,否則如真的是被告去犯下本件強盜取財犯行,被告焉會騎乘其母親之機車,而對於車牌不加遮掩,致警方能夠循線查獲之理?」云云。
二、惟查:㈠按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依憑證據認定如前。
㈡被告在警詢與檢察官94年8月1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具有
任意性,業經本院詳細論述如前,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有關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之辯解,並不足採。
㈢雖被告在為上開犯行時,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掛白色口
罩,然證人庚○○與丙○○是從被告之眼神、體型與身體扭來扭去好像有蟲之習慣性之動作等特徵,指認出與為上開強盜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一樣。況被告曾於94年7月29日未戴安全帽、口罩至該便利商店消費購物,而其有習慣性之動作,就是將手放在衣服裡面,且身體扭來扭去好像有蟲一樣,其上開習慣性之動作被店員丙○○看在眼裡,而其購物完騎乘機車離開時,丙○○有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號,且被告於94年7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為上開強盜取財犯行時,亦有此等身體扭來扭去好像有蟲一樣之習慣性動作,加上被告之眼神、體型與為強盜取財犯行之人一樣等特徵,而指認出就是被告至泰霖便利商店為強盜取財犯行,足徵證人庚○○與丙○○之上開指認,係依據機車號碼與被告之眼神、體型與身體扭來扭去好像有蟲之習慣性動作等特徵,該等指認誠屬有據,並非恣意憑空指認,且本院並非以證人庚○○與丙○○之指認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故被告與其辯護人有關證人庚○○與丙○○之指認不可採之辯解,亦不足取。
㈣再證人戊○○固在本院結證略以:其綽號係「阿炮」,其於
94年7月間曾與被告、 洪東容 在新莊一家電動玩具店打電動,其向被告借機車,被告將機車鑰匙留下之後,人就走了,後來洪東容再向其借機車,大約一個星期,也就是94年7月底,洪東容將機車騎到電動玩具店,其再打電話叫被告將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在警詢與偵審中均辯稱其係將機車借給綽號「阿炮」之戊○○,從未提及洪東容此人;再戊○○在警詢中係證稱略以:其從未向被告借過機車使用,因其自己有機車,不需向人借用等語(見本院資料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2月8日調查筆錄),況證人戊○○在本院具結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亦不知道被告之機車顏色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則衡情苟戊○○確曾向被告借過機車,其焉會不向被告問清楚機車車號或顏色、型式之理?雖戊○○在本院亦結證稱後來係被告將機車鑰匙留下,洪東容再向其借機車,其就將機車鑰匙交予洪東容等語,惟戊○○既不知道被告之機車車號或顏色、型式,則戊○○如何指示洪東容應騎電動玩具店外之何台機車?又戊○○無法提供洪東容之正確年籍與住址供本院查證,顯見戊○○與洪東容應非熟識,則戊○○焉會在未得車主即被告之同意下,擅自將被告之機車轉借予他人之理?凡此均與常情不合,足徵戊○○前開在本院有關其曾向被告借過機車,被告將機車鑰匙留下之後,人就走了,後來洪東容再向其借機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故被告與其辯護人有關被告於案發時,係將其母謝張春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借予戊○○云云之辯解,因與常情不合,委無足採。況戊○○雖認識警員辛○○,然二人並非很熟識,且其不曾犯下本件強盜取財犯行,若其曾犯下本件強盜犯行,警員辛○○亦不可能迴護彼,因其曾因涉犯毒品等案被警員辛○○逮捕移送多次,如警員辛○○會故意迴護彼,其怎會被警員辛○○逮捕移送多次?其亦從未交給警員辛○○任何手機等情,亦經證人戊○○在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8月21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上開辯稱警員辛○○為了幫線民「阿炮」就是戊○○擺平此事,就將「阿炮」強盜取財之贓物-藍色NOKIA牌、型號8850之行動電話取走,栽贓給彼,說是從彼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云云,顯係被告畏罪卸責之虛詞,亦不足取。
㈤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謝侑良 固到庭具結證稱:其曾在新莊
一家娃娃屋的電動玩具店打電動時,認識綽號「阿炮」之人,「阿炮」與其聊天時曾告知「阿炮」與警員辛○○熟識,是警員辛○○之線民,若「阿炮」出事情,警員辛○○會幫彼掩飾等語(見本院9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綽號「阿炮」之戊○○並不認識謝侑良,不曾與謝侑良說過話等情,業經證人戊○○在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95年8月21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謝侑良前開證詞,極有可能是被告要其如此陳述下之說法,可信度誠屬有疑。又經本院將證人謝侑良與被告隔離訊問下,質之證人謝侑良為何會與被告聊到綽號「阿炮」之人,「阿炮」二字係何人先開口說出來等情時,證人謝侑良結證略以:95年1月5日開庭時,其與被告均是被提解之人犯,在鈞院候審室等候開庭時,其告訴被告其在新莊宏泰市場打電動遇到很多人,其中有一個人叫「阿炮」,故「阿炮」二字係其先行開口說出來等語(見本院9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本院再質之被告關於「阿炮」二字係何人先開口說出來等情時,被告供稱略以:一定是其先說「阿炮」二字,因為其在鈞院候審室有跟謝侑良講到是被「阿炮」陷害才要開本案的庭,否則謝侑良怎會無緣無故說上開「阿炮」二字等語(見本院9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就上開為何被告與謝侑良二人會講到「阿炮」,「阿炮」二字係何人先行開口說出來之此等重要關鍵事項,被告與證人謝侑良供證不一,顯見證人謝侑良前開有關「阿炮」與其聊天時曾告知「阿炮」與警員辛○○熟識,是警員辛○○之線民,若「阿炮」出事情,警員辛○○會幫彼掩飾云云之證詞,應非係謝侑良親身見聞之事,而極有可能係被告與其串證之詞,謝侑良始會弄混到底是何人先行說出「阿炮」二字,益徵被告確係畏罪情虛,始會積極與他人勾串「阿炮」與警員辛○○熟識,若「阿炮」出事情,警員辛○○會幫「阿炮」掩飾,故本案係「阿炮」所為,警員辛○○栽贓在被告身上云云之說詞,顯見被告之上開辯解,全無足取。㈥至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癸○○雖到庭結證略以:被告有與警方
於94年7月31日下午11時30分許,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處,但其未曾看到警方有在被告身上查獲手機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惟警員辛○○係從94年7月30日起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埋伏,嗣被告於94年7月31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乘其母謝張春未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處,行經上址住處前,為埋伏在旁之警員辛○○當場查獲,且被告主動自其身上拿出藍色NOKIA牌、型號8850之行動電話一支,將之交予警員辛○○,警員辛○○旋將上開行動電話扣押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辛○○結證如前,足徵警方係先在被告住處樓下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始再將被告帶返住處,在此情況下,被告之父親癸○○當然未能當場目睹警方自被告身上查獲行動電話之情,故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癸○○之前開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均無非係被告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丁、論罪科刑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水果刀係尖端甚為堅硬,刀刃極為鋒利之金屬製品,以之刺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將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自屬兇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再按刑法強盜罪所規範之強暴手段,即暴行,係指直接或間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拒之狀態之謂;稱脅迫即以現時之危害威脅其精神,使被害人畏怖心懼,而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又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04號裁判要旨:「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本案被告進入泰霖便利商店後,即對店員揮舞水果刀,作勢要殺被害人,皆屬現時之危害,雖已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惟被告並無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其手段尚非達於強暴之階段,應屬脅迫之手段。是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多次加重強盜取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開多次加重強盜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應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一罪(按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㈠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係使告訴人庚○○交付現金八千元;另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㈡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係取走告訴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而該支行動電話市價約三千元,亦經告訴人丙○○陳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2922號偵查卷第13頁。故從犯罪所得之價值而言,應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盜犯行情節較重),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7月14日,於9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向上,竟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多次對於告訴人強盜取財,手段惡劣,且造成告訴人精神與財產上之損害,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亦造成危害,況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恣意誣指警員對其刑求、恐嚇與脅迫,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戊、沒收:按我國刑法之規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且修正後有關沒收之規定,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從告訴人之指訴暨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94年8月1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觀之,被告先後二次強盜取財之兇器-水果刀,顯係同一支,該支水果刀雖未扣案,然該支水果刀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陳明偉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