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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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寶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湯寶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保生路與鳳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玟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挫擦傷、兩側膝蓋、左手肘、手部擦傷、左肩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盧重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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