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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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544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速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載稱「彰化縣○○鄉○○村○○巷0號地上物所有權人」,未表明被告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調得門牌號碼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巷7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

二、提出福興鄉三元段1211、1211-4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提出坐落福興鄉三元段121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並應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莉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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