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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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57號
原告 陳苡儒
被告 郭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8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0月間,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寶」之人,而容任「阿寶」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阿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伊誆 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豐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13時49分許匯款共計20萬元至被告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決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伊所受20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受損之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凡此均足認被告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2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本件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