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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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44號
原告 施三吉
法定代理人 施義賢
被告 陸俊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杭州街南往北向行駛,行經杭州街與鳳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並右轉往鳳林路行駛,適原告躺臥在系爭路口東南側行人穿越道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卷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建議須休養且專人看護1個月,並手術治療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並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查,原告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無收入、每月領取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補助約15,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另有數台汽車,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躺臥在系爭路口東南側行人穿越道上,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畫面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則原告躺臥於前開道路,已妨礙車輛通行,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躺臥於道路妨礙交通之過失,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如未臥於上開道路,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可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洵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原告躺臥於道路妨礙交通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300,000元×7/10=21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0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