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93號

原告 程建裕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被告 陳萍

陳栖

陳素玉

陳素藝

陳灌年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樹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05-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對被告陳福樹、陳萍、陳栖、陳素玉、陳素藝、陳灌年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0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陳福樹、陳素藝、陳灌年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指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A藍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測量人員依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位置及範圍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乃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8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確實位置及範圍,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萍、陳栖、陳素玉、陳素藝、陳灌年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單獨所有系爭105-6地號土地與最近公路雲41縣道即七座路(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6地號土地》上)並無適宜之聯絡,乃不通公路之袋地。又原告所有系爭105-6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650地號土地並無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同屬於一人所有,而有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之情形,倘被告共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得以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83平方公尺土地,提供作為原告所有系爭105-6地號土地通行至雲41縣道公路之聯絡道路,可發揮系爭105-6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且是對周圍土地之損害最小即最為公平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8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福樹則以:依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9日雲西地二字第1110001797號函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1地號土地)陸續分割出同小段105-2、105-3、105-4、105-5、105-6等地號土地(105-2、105-3、105-4、105-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05-2、105-3、105-4、105-5地號土地),經被告向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坐落同小段1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地號土地)之光復前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105地號土地謄本之沿革記載:「分割三年十月三十日處分本番,一…」該記載文字經請教登記課長,始瞭解「,一」其意即是「之一」日據時代之用語「之」即用「,」逗點表示,整句文詞之意思即為本番(指系爭105地號)土地於3年10月30日分割出「之一」地號土地,亦即分割出「105-1」地號土地,可證明系爭105-1地號土地是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代即自系爭10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若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能通行其他毗鄰地,且該條項所規定之分割,並未限制須於何時分割始為適用,亦即不論臺灣光復前或光復後分割而造成袋地,均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由上可知,系爭105地號土地先於日據時代分割出系爭105-1地號土地,嗣後系爭105-1地號土地再陸續分割出系爭105-2~105-6等地號土地,故原告所有系爭105-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能通行其他分割人之土地,即僅能通行系爭105、105-1、105-2、105-3、105-4、105-5等地號土地,而不能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650地號土地,否則,將有違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從而,原告於本訴之主張,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素藝、陳灌年則以:本院於111年11月8日實地勘驗系爭105地號土地內通往系爭105-3地號土地之南北向既有巷道時,雲林縣政府會勘人員認為:巷內有四戶住家,為供特定人使用,非屬既成道路等語。然並未實際勘驗系爭105地號土地旁東西向道路及為相關之判定。故原告主張系爭105地號土地旁道路非屬既成道路,及其在取得系爭105-6地號土地時,無論是系爭1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抑或是原告,均無法避免系爭105-6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依111年3月28日勘驗筆錄記載,雲41縣道○○○○○○000地號土地南側,可連接系爭105地號土地南側之東西向道路,且系爭105地號土地上現確存在與該東西向道路相連接之南北向巷道可通行系爭105地號土地內側。被告除認同被告陳福樹所為之所有主張外,另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並未就供不特定民眾通行與否詳加闡明,但依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上開巷道現既供四戶公眾通行且通行達20年以上,已達既成道路要件。縱該巷道另判定為非既成道路,因該巷道是系爭105地號土地共有人留供所有共有人通行以免造成袋地之道路,並無占用他人土地而有被訴請收回致形成無法通行之虞慮,故既成巷道與既有巷道實則無異,均能與道路適當連結,無礙其土地之使用。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僅規定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要件,並未強制規定須以何種道路與公路聯絡,而系爭105-3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就有既有巷道可供與公路聯絡,再則與其相鄰之門牌雲林縣○○鎮○○里○○00號建物均能利用該既有巷道與公路聯絡,巷內住戶車輛出入無礙且能為住宅之通常使用長達40餘年,本此系爭105-3地號土地因本來就有巷道與公路聯絡,且能為通常使用,故不論是分割前、分割後均非袋地,系爭105-6地號土地是因分割而造成之袋地,自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而原告主張必須以既成道路方式與公路聯絡,否則即為袋地,顯無理由。綜上,原告於本訴所主張,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萍、陳栖、陳素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謂公路,並不限於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或鄉道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日本實務上亦有認為民法所定之公路不以公共道路為限,具有相當程度之寬度,可供自由、安全、容易通行之私人道路亦足當之【參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309頁註10】。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成為袋地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自比較法觀察,法、義、德及日本民法均有此種通行權制度之規定【參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297頁】。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05-6地號土地與最近公路雲41縣道○○○路○○○○○000地號土地上)並無適宜之聯絡,乃不通公路之袋地,而系爭105-6地號土地與雲41縣道公路最近距離乃經由被告共有之系爭650地號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105-6、650、64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及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 陳露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3至15頁、第65頁、第69頁、第73至98頁、第201頁),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會同原告、被告陳福樹及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之空照圖、地籍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55至165頁、第169頁),復為被告陳福樹、陳萍、陳素藝、陳灌年到庭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惟被告陳福樹、陳素藝、陳灌年已抗辯如上,則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105-6地號土地是於108年間分割自系爭105-3地號土地,而系爭105-3地號土地則是於77年間分割自系爭105-1地號土地(當時由系爭105-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105-2、105-3、105-4地號土地,其中系爭105-1地號土地再於94年間分割增加系爭105-5地號土地),另系爭105-1地號土地則是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2月1日分割自同段105地號土地(即六七貳番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05~105-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65至67頁、第181至199頁、第203至235頁),並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9日雲西地二字第1110001797號函及所附資料、111年7月11日雲西地二字第1110002872號函及所附系爭105及105-1地號歷次分割沿革情形、112年4月27日雲西地一字第1120001462號函及所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73至277頁、第289至291頁、卷二第29至53頁),足見系爭105-6地號土地先前確有土地一部分割之情形。又系爭105地號土地上南側現有一東西向之巷道,寬度可供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通行,往西可通往原告所指系爭646地號土地之雲41縣道公路,往東亦可通往另端雲41縣道及雲40縣道之公路,亦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之地籍圖、GOOGLE地圖及街景服務截取照片等存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57至161頁、第459頁、卷二第107至135頁),而該東西向巷道之兩旁有多戶住家且兩端連接雲41縣公路,足見該東西向之巷道是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至於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欄㈣,雖指雲林縣政府人員 黃清玉 表示系爭105地號土地旁道路均係供特定人使用,非屬既成道路,有本院111年11月8日勘驗筆錄云云,惟本院於111年11月8日勘驗現場時,乃是就系爭105地號土地上通往系爭105-3、105-6地號土地之南北向現有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而函請雲林縣政府派員會同勘驗,此由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10月19日雲院宜民虎甲111虎簡193字第111900216號函(稿)、當日勘驗筆錄記載黃清玉表示「此道路係供特定之住戶(四戶)使用」及當日勘驗簡圖等資料(見本案卷一第433頁、第457至459頁)亦可得知(系爭105地號土地南側之東西向巷道並非僅供四戶住家使用,本院當日勘驗筆錄誤載系爭105地號土地旁道路非為既成道路,應予更正),實則雲林縣政府黃清玉並未就系爭105地號土地上南側之東西向巷道提供任何之判定意見,是原告上開理由意旨亦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10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05-1地號土地是於日據時期,乃發生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規定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形成袋地,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乃土地分割後形成袋地通行權之效力,雖土地分割是發生於日據時期,惟依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規定,其效力應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本件應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105-6地號土地是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惟分割後之系爭105地號土地上南側既現存有東西向可供公眾通行之巷道道路,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105-6地號土地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系爭105-3、105地號土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系爭6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8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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