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告 高薰柔

王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高薰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高薰柔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韋程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高薰柔負擔。如對被告高薰柔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韋程給付之。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薰柔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邀同被告王韋程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52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高薰柔未依系爭契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借款人如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原告於110年12月21就系爭契約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後受償538萬2259元,惟仍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高薰柔迄今尚欠本金17萬5571元及利息,而被告王韋程既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如對被告高薰柔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王韋程清償之。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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