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79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

被告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7頁)。而國產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並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由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之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等事項,國產署組織法第5條、國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有,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自屬其業務範圍,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此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是依據北港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同一書狀,變更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元。此部分雖變更請求之金額(14,068元變更為13,116元、203元變更為189元),惟係因實際測量占用之面積較起訴時預估之占用面積為小所致,乃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之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平房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75.3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附圖為證,然因被告自始皆未與原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後,將系爭土地所占用之部分返還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位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耕地,考量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補償金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公允。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16元。且於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以上開占用面積及標準計算,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189元(計算式:260元×175.38㎡×5%÷12月=189,採無條件捨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其所管理,現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使用現況略圖、雲林縣元長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5頁、第29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及囑託測量人員測量繪製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成果圖無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頁、第51至60頁),又有原告雲林辦事處112年5月31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203035090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25至13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而被告未能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淮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位在元長鄉鹿寮社區,附近有義天宮、泰安府等寺廟,距離鹿北社區發展協會走路約10分鐘、距離鹿寮派出所開車約3分鐘,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地籍圖查詢結果及GOOGLE地圖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89至97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狀況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尚屬可採。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及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270元/平方公尺、於109年1月及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26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7頁),則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期間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161元(計算式:270元×175.38㎡×5%÷12月×33月+260元×175.38㎡×5%÷12月×35月≒13,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1年12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0元(計算式:260元×175.38㎡×5%÷12≒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5.38平方公尺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1日止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13,11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8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6月7日發生公示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住居所不明),此有本院虎尾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07至111頁),故原告就上開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16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6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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