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0年7月19日12時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88公里處時,因該路段限速10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為114公里,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田寮分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5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限於95年6月1日前繳納,如未遵期繳納者,自95年6月2日起加倍罰鍰為12,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公司通知行政執行署執行扣薪之命令後,欲前往繳交罰鍰,但因裁決書中記載如未在95年6月1日前繳納者,加倍罰鍰為12,000元,然異議人未曾收過郵局招領單,故不知有該信件(即裁決書)存在,因此被加倍罰鍰實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嘉監南字第裁74-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即戶籍址「臺南市○○區○○路一段61巷36號5樓」掛號郵寄,該裁決書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5年5月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西門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之遷徙紀錄單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西門路郵局領取該裁決書,亦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
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係同一院轄市,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本件異議人係於99年5月31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