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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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8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3月20日11時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平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從文平路左轉至慶平路,而當時文平路號誌係為綠燈,故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警察如認異議人有闖紅燈,應負舉證責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闖
紅燈(直行),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3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7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朱建霖 於本院99年6月23日調查時
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其所舉發,當天係與另一名警員馬德華兩人一組,其駕駛巡邏車,而馬警員坐於客座上,其等沿慶平路由西向東往市政府方向即市區執行巡邏勤務,至慶平路與文平路口停等紅燈時,見一部機車從對向即慶平路東往西往安平方向,闖越文平路紅燈。其再三確認文平路南北向的燈號是綠燈,慶平路為紅燈,確認機車闖紅燈後,便於該路口迴轉,過了永華六街路口後,才將該機車攔停住,其昨天特別去測量一下從文平路到其等攔停的永華六街口的位置,大約距離有兩百五十公尺左右。其等有向周先生(按即異議人)講述攔停原因是因為他在慶平路與文平路口闖紅燈,但異議人指著永華六街與慶平路口閃光黃燈說該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有告知周先生非該路口,而是之前的路口,但周先生還是不願意相信他在慶平路與文平路有闖紅燈,當時周先生有講說看能不能開未戴安全帽就好,但其表示周先生確實有戴安全帽,請周先生不要為難員警,後來周先生表示不願意簽收舉發單,就直接離開現場,舉發單就用郵寄方式寄給違規人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
⒉至異議人於證人為上開證言後,雖嗣改稱其係從文平路左
轉至慶平路云云,惟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朱建霖於本院證稱:周先生絕對不是文平路左轉,他是沿慶平路由東向西直行,其等看到異議人是在其等之對向車道,並沒有看到周先生從其等前面左轉進慶平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不符,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證人即舉發員警朱建霖上開證言,對於該違規情
形及違規時路況證述甚詳,顯然證人對於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清晰記憶無訛,是認異議人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慶平路與文平路交岔口時,其行向之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然異議人未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仍繼續通過路口之事實,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再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
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縱警員舉發本件違規之時並未完整採證,然對於未依號誌行駛之瞬間違規事件,係有賴員警發現違規情事而製單舉發,尚難期待舉發員警能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而證人證述當時係在巡邏執行勤務,已如前述,是依該情形確實有不及採證之情形。又本件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而其所述之內容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或有相矛盾之處,是其證言係屬可信,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
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