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宜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宜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