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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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志軒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戴志軒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565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而逕自以超越速限之時速自左超越前方機車,適有 周春嬌 (配戴之安全帽並未扣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博愛街北向道路邊,由北往南方向未顯示方向燈光起駛,而逆向直行北向道路路肩再右偏斜穿北向車道欲往南向車道而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春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造成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戴志軒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 林柏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方現場蒐證照片51張、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
(四)被害人周春嬌救護紀錄表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各1紙可佐,是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周春嬌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身亡,造成被害人親屬重大悲痛,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可佐,堪認被告案發後仍願積極彌補被害人親屬,復被告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犯後除坦承犯罪外,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