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家廣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葦晴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56號被告徐家廣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廣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與南京東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尤其在道路交通號誌轉換之際,更應注意其相交路口車輛之動向及交通號誌之變化,以避免肇生交通事故,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穿越路口,適有許葦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4段與敦化北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葦晴受有左手第四指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葦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家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葦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葦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8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之事實。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78156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號誌轉換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鈺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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