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43、2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分別徒手」應更
正為「接續徒手」。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林哲緯於本院之供
述」。㈢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①111年8月18
日23時22分許及②同年8月19日0時15分許竊取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 洪睦貴 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①、②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已返還部分物品予告訴人洪睦貴、迄未返還告訴人 林明達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洪睦貴、林明達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竊得之耳機1副、行動電源1個及玻璃清潔劑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洪睦貴,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電動起子組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睦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林明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哲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及玻璃清潔劑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林哲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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