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
9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楊淇鴻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重慶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蔡博翔 所管領之萬歲牌蔥燒辣小魚花生1包並藏放於口袋中後,逕自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3月15日死亡,此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3
4號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