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玉卿僅因細故即以大門撞擊告訴人 陳品 予之背部,並造成其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竟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887號被告鄭玉卿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卿(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9月7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之2號3樓居所,與 陳品予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上址大門撞擊陳品予之背部,致陳品予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品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玉卿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品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行天官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致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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