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14號聲請人 吳焜沐
吳簡惠美 吳振宏 吳森堂 吳宗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焜沐、吳簡惠美、吳振宏、吳森堂、吳宗霖(以下簡稱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吳瑞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發函限期命其補正,此項裁定已送達於聲請人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二)又被繼承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之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 吳佩蓉 於聲請人等提出本件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
(三)綜上,本件聲請在形式與實質要件均有所欠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拋棄繼承期間是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嗣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於三個月內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等可出具相關文件重新提出聲請,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