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暫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聲請人 周碧蓮 相對人 郭愛珠 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關係人 周紹賢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暫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單獨擔任相對人郭愛珠之監護人。
周紹賢應將相對人郭愛珠之財產全部移交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得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6條第2項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改定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5號審理中,聲請人主張其弟周紹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管理相對人財產有款項不明等情形,為保障相對人權利,爰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家事法庭函、財產清冊、銀行與郵局存摺明細、定存單可憑。本院綜合全情,參酌前揭事證,經詢問家事調查官後,認確有諸多事項仍待釐清,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確有為一定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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