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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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449號聲請人 黎碧玲
何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黎何春花 已於民國81年2月29日死亡,聲請人黎碧玲、何美華(以下簡稱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輩,聲請人黎碧玲、何美華於被繼承人死亡當下即知悉,但近日知悉被繼承人因都更而遺有財產,聲請人黎碧玲自願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何美華則表示願意繼承,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一)按民法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二)次按拋棄繼承之期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拋棄繼承之期間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於修正後則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三)又按民法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前,關於繼承之類型有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之區別,概括繼承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意旨:「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限定繼承按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前民法第一一五六條之規定,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四)末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至第一條之三之規定,係針對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及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情形,若係嗣後知悉遺產繼承之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輩,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81年2月29日死亡,且聲請人等於當下即知悉,惟近日始知悉有遺產可繼承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惟:
(一)聲請人黎碧玲雖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81年2月29日即死亡,且聲請人黎碧玲當下即知悉,又本件非屬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或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情形,則應即適用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民法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其拋棄繼承應自知悉得為繼承時二個月內為之,又所謂知悉得為繼承,按首揭民法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應係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而非自知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時起算,是聲請人黎碧玲顯已逾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關於拋棄繼承之二個月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何美華雖願對被繼承人為繼承之表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81年2月29日即死亡,且聲請人何美華當下即知悉,又本件非屬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或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情形,則應即適用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前之民法關於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之規定,而聲請人何美華若欲為概括繼承,按首揭說明自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何美華若欲為限定繼承,按首揭說明亦已逾限定繼承之三個月法定期間,是聲請人何美華所為繼承之表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