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竊取工地內金屬,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齡、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業經當場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01號被告 劉明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污水下水道工程之工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石坤岳 所管領之鋼筋38條、瓦斯鐵管2條,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返還石坤岳),而悉上情。
二、案經石坤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坤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所竊之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許智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