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輝指定辯護人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輝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1段359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址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路段,逕行左轉,疏未注意對向來車,適告訴人林舜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見狀剎車不及,追撞上揭曳引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