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聲請人 陳建諺 法定代理人 陳玥彤 相對人 吳俊龍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
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7年1月2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7年1月2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
111年11月14日止之請求期間為58月餘12日,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876,000元【計算式:15,000元×58月+15,000元×12/30月=876,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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