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救字第1號

聲請人 洪玲月

相對人 黃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9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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