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14號
原告 鍾運梅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被告 陳雲山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048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93,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5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中正路與新中路口處右轉,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第五蹠骨移位閉銷骨折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09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78,096元(起訴時原請求176,750元,嗣追加1,346元)、看護費用240,000元、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2,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730,096元(下稱系爭損害),又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1,06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67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部分之肇事責任(原認為應負擔3成,後又主張應負擔5成),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對於茂隆骨科1,346元部分,原主張沒有意見,嗣又表示,對於108年10月6日及同年月20日醫藥費764元無意見,其餘部分,認為沒有必要。就內埔中醫診所部分,認108年10月5日之600元沒有意見,但治療費用以四個月為必要,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看診應以48次為必要,超過部分,認為無必要;看護費部分,原告係於內埔中醫診所任職,其以該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需4個月看護,不免有偏頗,被告認以原告所受之傷勢,約一個月應足以痊癒,自得自理生活,且原告每日即前往中醫診所就診,足認其傷勢造成生活不便之程度應屬輕微,故以半日看護(1,200元/日)即為己足,僅同意36,000元;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之傷勢、工作內容及每日前往看診之行動力,認為原告一個月後即可上班,內埔中診斷診斷證明上載原告需休養4個月尚嫌偏頗;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3萬元為適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埔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35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為被告未遵守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所研判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有上開過失,此有訊問筆錄可參(見109年他952號偵查卷第53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槓定有明文。經查,依屏東縣警察局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的大貨車已右轉入新中路,僅尚有約1/3的車體未轉入,原告係撞擊被告所駕駛大貨車的右後側,此有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5、6),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於被告車輛已為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上開研判表亦同此意見,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行為,該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而貿然左轉,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各應負擔50%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8,096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茂隆骨科醫院及內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4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用178,096元,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就茂隆骨科部分,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就醫,均是針對系爭傷害,而系爭傷勢痊癒所需的時間,醫學上雖有平均數據,惟此本即為平均的數據,實際復原狀況,會因人而異,應由第一線實際診療的醫師予以認定,是以茂隆骨科醫院,既認此4次的治療,均是針對系爭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應扣除109年部分,難謂有據。再者,針對內埔中醫的部分,被告雖認為原告的治療方法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其採用的方式費用較高云云,惟中醫及西醫,本即均為我國合法承認的醫療方式,各有擅長的領域,以傷科及骨科方面,以中醫或西醫甚或中西醫併行的方式,為治療,於國內並非罕見,而病患決定採取何方式治療,考量的重點當係以何者對其最適合及有效,被告認原告係基於信賴方選擇中醫方式治療,恐嫌率斷。而治療所需的費用,本即會因個人的身體狀況及復原能力而有所不同,以原告的傷勢若以西醫治療所需費用是否即為被告所說的二、三萬,此亦為被告自行的認定,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以他人曾經花費二、三萬治療,即謂原告的醫療費用會相同。再者,內埔中醫為合格的健保中醫診所,其基於醫療專業所為的治療,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即空謂其治療無必要,難謂有據。況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據該會函復「因涉及個別病歷之醫療判斷,且中醫特色在於個別化治療,即便相同之病症傷勢,仍會因病人體質、年紀、性別、復原能力...等情況,而有截然不同的治療方式與次數,只要不違反常規醫療行為及醫師倫理,本會均尊重中醫師對個案病人所採取之專業醫療判斷。經初步參考貴庭提供之書面資料,尚未發現疑慮之處」等語,此有該聯合會111年1月18日(111)全聯醫總富字第15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末按,損害賠償,是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告受的系爭傷害,既然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即負有填補的義務,是以本院認原告支出的內埔中醫醫療費用176,750元,既有診斷證明書載明係針對系爭傷害而支出,應全部准許之。
⒉看護費24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4個月,業據其提出內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被告認僅需1個月的半日看護云云,經查,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業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記載綦詳,復有內埔中醫診所110年8月25日以屏中醫內字第016號函回復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及48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的傷,僅需1個月的半日看護,未提出任何醫學機構的鑑定報告,難謂有據,被告另有辯稱原告係就職於內埔中醫診所,則該診所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難免有偏頗之虞,惟內埔中醫診所,為合格健保醫療機構,業如上述,則其記載當係本於其專業的判斷,斷無干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為任意的記載,是被告僅因原告任職於該處,既謂該診斷證明書不實,礙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需4個月全日看護核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全日的看護,每日的看護費用為2,000元等語,按全日看護的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大約為1,800元至2,200元不等,因原告並無住院,而均係居家休養,是認全日的看護費用應以1800元為已足,則看護費用總計為216,000元(計算式:1,800×30×4)=216,000元】,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看護費用2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1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無法工作4個月,以每月收入約28,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2,000元等語,被告認為依原告之傷勢、工作內容及每日前往看診之行動力,認為原告一個月後即可上班云云,經查,原告於發生事故後因休養請假4個月,且未領有薪資一節,業據其提出內埔中醫診斷請假證明書及未支薪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第72頁),被告未有任何證據自行認定原告1個月後即可上班,為不可採,業如上述,另被告將原告前往治療的行為,認為係康復的證明,顯與常情有悖,按治療係為了早日康復,而原告的上開治療均屬必要,業如上述,被告抗辯,難謂有據。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此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原告請求4個月的不能工作損失112,000元(28,000×4=11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86,096元(計算式:178,096元+216,000元+112,000元+80,000元=586,09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93,048元(計算式:586,096元×0.5=293,04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048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