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4號
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
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被告 侯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受託照顧未成年人0000-000000(年籍姓名詳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卷,下稱系爭刑案),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可代謝「7-Aminoclonazepam」之含有氯硝西泮(Clonazepam)之不明藥物,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7時許,於某處套房將已摻有上開藥物之食物交予0000-000000作為晚餐食用後,即先行離開,嗣於同日19時許返回該處,再接續將含有上開藥物之不明膠囊交予0000-000000,謊稱該膠囊可舒緩肌肉痠痛,0000-000000因頭暈思睡,且不疑有他而服用後,致意識不清無法反抗,被告遂褪去甲女衣物,以其生殖器插入0000-000000之陰道,以此方式對0000-000000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此經系爭刑案認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0000-000000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經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書決議補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書、匯款資料、收據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而0000-000000前訴請被告賠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4號受理在案,認被告應賠償0000-000000之慰撫金為60萬元,經扣除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後,得請求20萬元,此有上開民事案件裁判書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