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48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林琴
被告即反訴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宋榞宬即 宋韋庭 」之記載,應更正為「宋榞宬即宋韋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