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4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48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林琴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宋榞宬 即宋 韋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宋榞宬即 宋韋庭 」之記載,應更正為「宋榞宬即宋韋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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