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羅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11日、9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合計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78,647元
18.25%
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民國95年9月23日日止
20%
自民國95年9月24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
卡
103,107元
19.71%
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