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1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靜怡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賴咨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2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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